抄袭网站模板,法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赔偿20万!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 |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
案号 | (2020)京73民初804号 |
判决结果 |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搜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中工信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享有的著作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告河北搜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工信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工信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属于开发者以JavaScript、css等计算机语言编写的计算机程序,中工信融公司还提供了该程序代码执行运行过程的视频,显示可以运行得到可视化的模板网页。因此,中工信融公司主张权利的“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计算机软件。
中工信融公司主张河北搜企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工信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权利软件在侵权取证前已发表,通过在相关网页页面进行简单操作即可获得,故河北搜企公司对权利软件具备接触可能性。第二,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中含有中工信融公司持有的域名及字号拼音信息,河北搜企公司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第三,经比对,权利软件代码与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主要内容一致。第四,河北搜企公司称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系由其公司员工创作,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抄袭了权利软件。
现河北搜企公司在其网站上复制使用和授权客户使用侵权网页模板代码,未为中工信融公司署名,且使得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软件代码,侵犯了中工信融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发行权,其控制的是以出售、赠与等方式转移作品原件、复制件等有形物质载体的行为,而被诉侵权行为不涉及到权利软件有形载体的所有权转移,故不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
裁判文书
(2020)京73民初804号
原告:中工信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大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搜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18号东方新世界中心6楼6008。
法定代表人:尹婷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华,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武侠,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工信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信融公司)诉被告河北搜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搜企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工信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大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河北搜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华、尚武侠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信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搜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工信融公司“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判令河北搜企公司赔偿中工信融公司经济损失3276000元;3.判令河北搜企公司承担中工信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85280元(律师费160000元、取证费用25280元)。事实和理由:中工信融公司主要为国内中小企业提供包括模板网站建设、网络推广服务在内的数字营销服务,并开发“生意帮”服务平台(www.wayboo.net.cn),积累了大量用户,在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中工信融公司发现河北搜企公司的网站“中商114”(www.zhongshang114.com)的网站模板设计、布局及源代码与中工信融公司“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模板实质性相同,河北搜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中工信融公司就该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中工信融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河北搜企公司答辩称:1.中工信融公司系在保全河北搜企公司网页,即先接触河北搜企公司的源代码后就其主张权利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由其自行提供,其未举证证明佐证上述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就“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流量系统”及高档型模板享有著作权。中工信融公司本案取证的河北搜企公司网页源代码则系河北搜企公司工作人员编写完成。2.网页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涉案网页作为通用模板不具有独创性,脱离具体内容的网页框架结构不能单独构成作品。3.中工信融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中工信融公司恶意主张赔偿,故意加大诉讼成本,维权费用并不合理。5.中工信融公司恶意扰乱河北搜企公司的经营环境,给河北搜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中工信融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相关的事实
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登记号为2020SR0686137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制作系统[简称: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制作]V1.0”的著作权人为中工信融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与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2日。登记申请表载明,编程语言为Java8、html5、javascript、css,源程序量2442,主要功能为“提供可视化,清晰化查看用户使用量功能,提供客户使用模板,点击制作方可制作企业网站模板,提供维护、重做、修改等功能。”申请登记时,中工信融公司提交了软件代码48页及说明书。上述代码中包括“xinrong_head”“xinrong_logo”“xinrong_tel”“xinrong_foot”等内容。
登记日期为2020年7月7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L-01065794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作者为中工信融公司,作品类别为其他,创作完成日期与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2日。
中工信融公司提交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国际顶级域名证书》各一份,其中《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载明域名wayboo.net.cn的持有者为中工信融公司,域名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26年2月19日;《国际顶级域名证书》载明,域名oiaqye7985.com的持有者为中工信融公司,域名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26年10月14日。
本案中,中工信融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软件系“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网站模板软件,并提交了包含该软件代码的光盘。中工信融公司称该模板软件系使用“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制作系统”生成,且部分代码包含在前述就“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制作系统”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代码中。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0年6月1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中工信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鑫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4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附件内容显示,取证的链接包括http://www.zhongshang114.com/dsbs/show.php?itemid=8等31个;截图显示,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首页地址为www.zhongshang114.com的主办单位为河北搜企公司;截图和录屏显示,在上述链接页面点击右键,点击“检查”在右侧栏中点击“Sources”,点击www.zhongshang114.com下skins/st06hongwskin,点击muban4,显示有css、img、js三个子目录及gray.png。点击css,下有bootstrap、celan.css、module7.css、xr_head_foot.css等名称文件,点击“module7.css”,显示有980行代码;点击“xr_head_foot.css”,显示有212行代码。回到上级目录点击js,显示有jquery.js、loading-pages.js等文件,点击loading-pages.js,显示有58行代码,其中第6行内容包括“api.wayboo.com”,第10、22、34行均有“ad.wayboo.net.cn”。
2020年6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中工信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鑫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4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附件内容显示,取证的链接包括http://www.zhongshang114.com/dsbs/show.php?itemid=173等371个。在链接页面操作过程与第6444号公证书基本相同。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2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申请人朱超鑫在2020年7月18日分别进行了取证。上述证书附件视频显示了取证过程和内容,在网页页面的操作过程与前述公证书基本相同。中工信融公司据此主张由此可以证明河北搜企公司在1235个网站页面使用了权利软件源代码。
三、侵权比对情况
中工信融公司主张,根据其取证情况,河北搜企公司在其1638个会员网站上使用了权利软件源代码。包括:1.JS调用程序100%使用了权利软件源代码,该源代码出现了“api.wayboo.com”等中工信融公司持有的域名。2.其模板样式源代码(module7.css)与权利软件源代码100%相同。3.其页面头尾部样式源代码(xr_head_foot.css)与权利软件源代码100%相同,且直接出现了中工信融公司名称的拼音“xinrong”。
河北搜企公司不认可上述比对意见,但未说明代码不相同的具体情况,亦未对其网站页面代码中包括“api.wayboo.com”域名信息以及大量“xinrong”内容进行合理解释。
四、中工信融公司主张损失的情况
中工信融公司主张河北搜企公司在1638个网站上使用了权利软件,按照每个网站2000元计算其损失,为此提交了《数字营销服务合同》、网页、《中工信融代理合同》、发票等为证。其中,数字营销服务合同的甲方为德玛仕电液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信于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于行科技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信融流量宝服务包括信融流量宝25400元、企业模板网站9600元,共计30000元。同年,信于行科技公司代开了金额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地址为wayboo.net.cn/page/188/31510/31510-B-200916-4869-v4.html的网页为德玛仕电液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产品展示内容,查看网页源代码显示包括权利软件相关内容。此外,《中工信融代理合同》显示甲方为中工信融公司、乙方为信于行科技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相关产品地区代理权,代理产品包括信融流量宝、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其中信融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的市场标准售价为9600元/年/客户,结算成本2000元/年/客户。
河北搜企公司则主张中工信融公司所称1638个网站实际为同一网站的不同页面,涉及客户为638个,并非1638个不同客户。河北搜企公司还主张其向客户提供服务的价格3600元中包括13套网站首页模板和56套会员商城模板,中工信融公司所称的权利软件结算成本、市场标准售价与实际不符,中工信融公司为客户提供模板并不收费,会员商城模板在河北搜企公司网站中本身商业价值占比很小。为此,河北搜企公司提交了购买合同、网页截图、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为证。中工信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关于合理支出,中工信融公司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对应发票及付款凭证,金额为160000元;还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0140元、514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及金额为10000元的时间戳服务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登记证书、代码光盘、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站截图、比对意见、《数字营销服务合同》、《中工信融代理合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中工信融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涉案“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是否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计算机软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本案中,“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属于开发者以JavaScript、css等计算机语言编写的计算机程序,中工信融公司还提供了该程序代码执行运行过程的视频,显示可以运行得到可视化的模板网页。因此,中工信融公司主张权利的“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计算机软件。
(二)中工信融公司是否为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本案中,中工信融公司对“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制作系统V1.0”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登记时提交的代码实际为前述权利软件内容。中工信融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确实晚于本案侵权取证的时间,即晚于中工信融公司接触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的时间。但,一方面,中工信融公司提交的《数字营销服务合同》、《中工信融代理合同》、发票及相关网页内容,可以证明其在侵权取证前已经授权许可使用他人使用权利软件;另一方面,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含有中工信融公司持有的域名及字号拼音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中工信融公司系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三、河北搜企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中工信融公司主张河北搜企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工信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权利软件在侵权取证前已发表,通过在相关网页页面进行简单操作即可获得,故河北搜企公司对权利软件具备接触可能性。第二,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中含有中工信融公司持有的域名及字号拼音信息,河北搜企公司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第三,经比对,权利软件代码与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主要内容一致。第四,河北搜企公司称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系由其公司员工创作,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抄袭了权利软件。
现河北搜企公司在其网站上复制使用和授权客户使用侵权网页模板代码,未为中工信融公司署名,且使得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软件代码,侵犯了中工信融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发行权,其控制的是以出售、赠与等方式转移作品原件、复制件等有形物质载体的行为,而被诉侵权行为不涉及到权利软件有形载体的所有权转移,故不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
四、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针对被诉侵权行为,中工信融公司要求河北搜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河北搜企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对中工信融公司要求河北搜企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工信融公司与河北搜企公司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中工信融公司实际损失或河北搜企公司侵权获利情况,难以较为准确的确认相应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第一,涉案权利软件系网页模板软件,其创作难度不大,代码内容较少;第二,从侵权取证内容可知,侵权网页模板只有部分使用了权利软件千余行代码;第三,河北搜企公司系在同一网站的不同页面下使用相同侵权网页模板,而非在不同独立网站使用;第四,河北搜企公司提供侵权网页模板的客户数量较多,河北搜企公司对此所称的客户数量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河北搜企公司应向中工信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中工信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支出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综合考量本案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合理开支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搜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中工信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信融流量宝企业模板网站高档型”享有的著作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告河北搜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工信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工信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0元,由原告中工信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290元(已交纳),被告河北搜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马长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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